(2016)京010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经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海淀区树村路龙桥俱乐部对面小火锅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男,28岁)发生纠纷,后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高×额部,致其颜面部开放性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于2015年1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于2015年11月21日已赔偿被害人高×人民币3.5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王×、叶×1、叶×2、陈×、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谅解书,劣迹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