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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吴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原为永康市古山镇柏青中路216号,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法人代表:吴某。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冰,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吴某、辩护人俞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通过虚构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市安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合之家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德奥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铝锭的交易事实,以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050万元、承兑汇票900万元(已向交通银行交纳保证金4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为此提供两处抵押物和其他担保:1、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五街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12平方米,建筑面积172.47平方米,当时评估价值201.1万元;2、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七街40号、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0.17平方米,建筑面积624.46平方米,当时评估价值637.3万元;另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现所贷款项均已到期。2015年7月31日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害单位向侦查部门提交了书面的谅解书,并于2016年1月21日另外提交了请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函。2、2013年2月以来,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通过虚构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摩迩机电有限公司、永康市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铝材的交易事实,以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800万元(为此提供抵押物担保和其他担保:1、浙江省武义县白洋渡工业区16号的厂房,土地面积11627.7平方米,建筑面积12604.1平方米,评估价值2122万元;2、浙江东阳市万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矗、吴某、吴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140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另外140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到期。现贷款仍处在转贷中。3、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通过虚构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东阳市万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铝锭的交易事实,以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为此提供抵押物担保和其他担保:1、永康市江南城南路126弄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67.5平方米,建筑面积519.04平方米,评估价值1008万元;2、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在875万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1月起开始逾期,现所贷款项均已到期,尚未归还被害单位。2015年1月,该公司的贷款被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纳入不良管理,并于6月26日以400万元打包资产转让方式将该笔贷款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害单位实际造成近600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代表即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应某、施某等人的证言,采购合同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评估报告、银行贷款审批报告,贷款担保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打款凭证、谅解书、函(从轻量刑),中信银行还款提醒函,关于处置米罗公司逾期贷款的报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情况,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虚构购销合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代表即被告人吴某真诚认罪、悔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及其他担保,其中第2起中中信银行2800万元贷款在判决前尚未到期,第1起中被告单位与交通银行已签订还款协议,取得了交通银行的谅解,第3起中贷款时提供了当时评估价为1008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及担保人在875万元限额内的连带责任担保,为了被告单位今后更好地组织生产经营及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可从宽处罚,对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吴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