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保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36号罪犯王保锋,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0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锋减刑三个月的建议,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保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保锋伙同他人在焦作市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先后实施盗窃三起,盗走鞋面皮、里皮等。经鉴定,被告人王保锋涉案金额共计120324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保锋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08月0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