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与黄昌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黄昌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长湖小学东北面。法定代表人沈汝石,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宝,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防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诉被告黄昌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5)第25号裁决书,裁决: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支付黄昌宝2015年5月至8月5日的工资9690元及赔偿金1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劳人仲(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分项均未超过东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东劳人仲(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