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0时,被害人刘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四组时,发现有人在南水北调河堤旁的一块荒地上浇灌水泥路面,刘某丙随即询问施工人员,得知时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租用该地块用来办二手交易市场,刘某丙认为该地的使用权归属自己,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此时,出租该地块的被告人邹某从菜地出来,手持锄头打向刘某丙的头部,刘某丙忙用右手护头,致使右手骨折,经鉴定,刘某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医疗费22887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被害人刘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四组时,发现有人在南水北调河堤旁的一块荒地上浇灌水泥路面,刘某丙随即询问施工人员,得知时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租用该地块用来办二手交易市场,刘某丙认为该地的使用权归属自己,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此时,出租该地块的被告人邹某从菜地出来,手持锄头打向刘某丙的头部,刘某丙忙用右手护头,致使右手骨折,经鉴定,刘某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医药费计2288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反复多次进行调解,民事赔偿部分终于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另外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证人黄某、高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6、被害人刘某丙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7、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本院于2015年7月16号组织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和2015年12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9、被告人邹某已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的凭据及被害人的收据和领条;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纠纷持锄头打伤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韬审 判 员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