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环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某、凌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凌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环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个人独资经营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现厚桥街道)新厚桥村河***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凌某,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操作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凌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系2000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浦某系公司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凌某负责金属拉链的电镀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浦某指使被告人凌某在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内,利用“古铜水、白铜水、黑镍水”等化学药剂电镀金属拉链,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污水直接通过私自铺设的地下管道排放至厂外。经鉴定,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5年6月,被告人浦某、凌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浦某、凌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测试报告单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的认可函,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凌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凌某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某于2000年10月个人独资开设并经营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从事五金、拉链、服装辅料的制造、加工。该项目的设立、生产未经环保部门进行环保影响评价许可和排污许可,而直接从事拉链镀色加工。2014年5月,被告人浦某从常熟市购买自动镀色机后,指使被告人凌某安排吕某私设排污管道,将镀色机出水管道与厂区生活污水管道接通。期间被告人凌某在操作镀色机对拉链镀色过程中,利用私设的排污水管,将金属拉链镀色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窨井,再由窨井排到生活污水管道内,直至2015年6月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所排污水(车间内西南、西北窨井及车间外窨井)铜浓度分别为2.5毫克/升、12.9毫克/升、56.2毫克/升。分别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2978-1996表4中铜排放一级标准的5倍、25.8倍、112.4倍。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浦某、凌某分别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浦某、凌某的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会同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进行环保检查,发现该厂生产时,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经检测该废水含有重金属铜和锌。当日该厂实际经营人浦某和操作工凌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证人陈某提供的发票,证明无锡市华顺拉链厂购买硫酸铜等化工产品。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调取的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厂成立于2000年10月1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出资人浦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该厂负责人为浦某,金属拉链镀色由凌某负责,期间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向常熟天亿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硫酸铜、乳化剂等化工产品的情况。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凌某让其到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铺设管子,到拉链车间给镀色机接进水和出水管子,镀色机的水直接排到西南和西北两个窨井里,再流入车间外的大窨井里,大窨井里的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入生活污水管道内。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0年10月个人独资开设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从事五金、拉链的制造加工。2014年5月,其购买了四台镀色机进行金属拉链镀色,同年9月让凌某找人(吕某)挖下水道,并由凌某负责操作,自动镀色机产生的废水汇集到车间的西南、西北两个小窨井里,再流到车间外头大窨井里,最后流到城镇街上的污水管道里。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其主要负责操作金属拉链镀色机、配置染色所需的白铜水、古铜水、黑镍水等“药水”。2014年下半年镀色机购买回来后,浦某让其找人来铺设管道,其找“惠元(吕某)”来商量,由“惠元”帮助接管,拉链镀色的废水通过管子流到小窨井中,再由小窨井流到车间外的大窨井,再流入污水管道。四、鉴定意见1.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测试报告单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监认[2015]78号《关于对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证明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的污水经过检测,车间内西南窨井取样的废水中铜含量为2.5毫克/升,车间内西北窨井废水铜含量为12.9毫克/升,车间外大窨井中废水铜含量为56.2毫克/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对该检测数据予以认可。五、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的位置及拉链等设备的位置。2.被告人浦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浦某对排放污水的窨井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凌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凌某对排放废水的窨井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人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凌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私设暗管将企业生产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进入生活污水管道,所排放污染物含有铜、锌等重金属,且所含重金属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一级标准的三倍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浦某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浦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凌某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两被告人已不再从事拉链镀色加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两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浦某、凌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人民陪审员 詹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