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甲、赵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邵某,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儿子杨某同被告王某甲、赵某之女王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并将杨某甲户口登记在平邑县流峪镇护城庄村。2013年5月6日,王某乙与杨某发生争执,王某乙将杨某某死,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附带民事赔偿21728.5元。杨某甲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其父母案件发生后,杨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上学。为了杨某甲的健康成长,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孙子杨某甲的抚养权、监护权均归原告,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杨某的户籍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杨某甲出生后由我和我对象共同抚养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诉状中很多情况没有写清楚,我的服刑地点是济南而不是临沂。我儿子在我出事前一直跟我和我对象生活,出事之后才跟原告生活的。我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愿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由原告邵某。其他都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的儿子杨某同被告王某甲、赵某之女被告王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3年5月6日,被告王某乙与杨某发生争执,将杨某用菜刀砍死,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附带民事赔偿21728.5元。后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赵某之女。2015年11月24日,本院给被告赵某作调查笔录时,被告赵某表示其知道开庭事宜,但因为有事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其听从被告王某乙的意见,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孩子,可以给原告抚养,但是如果原告抚养不好,其要求对孩子杨某甲进行抚养。另外其丈夫王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还没有处理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关书证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杨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男孩杨某甲,因杨某死亡,且被告王某乙在狱中服刑,被告王某乙不具备继续抚养杨某甲的能力,鉴于杨某甲自被告王某乙入狱服刑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某甲应由原告邵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由原告邵某抚养,将其监护权人王某乙变更为原告邵某。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