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663号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1(原告之母),×年×月×日出生。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1、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系被告李×之子。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王×1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王×,即本案原告。2001年1月4日李×与王×1协议离婚,其子王×由王×1抚养。2001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王×抚养费50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李×自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王×抚养费550元,现由于原告王×年龄增长及上学、生活等费用增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每月至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之前已经负担不少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了。我现在没有工作,患有糖尿病,因没有医保,看病都是自费,而且我母亲八十多岁,还有十二岁的孩子,都是我养,我无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系李×之子,李×与王×之母王×1于2001年1月4日协议离婚,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王×随王×1共同生活。2001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李×自2001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抚养费550元。2002年李×将王×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经审理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王×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本院判决自2009年9月起,李×每月给付王×抚养费550元,后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31日判决李×一次性给付王×赞助费和学费12750元。2015年7月9日经调解,李×一次性给付王×人民币5000元,作为王×高二以前(包括高二)的课外补习费用(当庭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另查,李×称自己患有糖尿病,无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并提交病历本予以证明,王×质证称医药费可以医保报销,不认可其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病历本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称无业,且患有糖尿病,无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王×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李×的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故王×要求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郎玉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