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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炳荣与罗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荣,罗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炳荣,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宏,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同友,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炳荣诉被告罗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8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及还款本金均需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700(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炳荣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炳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4.《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万元。被告罗同友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同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炳荣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同友确认向原告李炳荣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2‰计付。原告李炳荣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案外人叶静瑜的账户向被告罗同友转账20万元,被告罗同友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同友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等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原告起诉时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至2015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同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炳荣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6日起计至2015年4月6日止;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罗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