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传斌与蒋建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斌,蒋建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斌,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友,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上诉人吴传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可迹,被上诉人蒋建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焉耆镇上四号渠村居民谢晓春、邓碧君夫妇向焉耆镇上四号渠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审批宅基地用于建房的申请,2000年4月27日,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共同审批,谢晓春、邓碧君夫妇取得的了一块宅基地并于2001年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本案涉案房屋(砖木结构三间)及院子(位于焉耆县焉耆镇上四号渠村二组)。2004年4月17日,通过堂哥蒋再德的介绍,原告蒋建友在熊春花、叶明辉、曹永峰、赵君勇的见证下,与谢晓春、邓碧君夫妇签订了《卖房、买房协议书》,谢晓春、邓碧君夫妇将本案涉案住房、院子带院墙(12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蒋建友。原告与谢晓春、邓碧君夫妇之间的买卖行为焉耆镇上四号渠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2008年被告吴传斌取得了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开始在本案涉案房屋院内饲养野生动物(先后养殖了麻燕、野鸭、白土鸡、狼、天鹅、鸬鹚、红嘴鸭、山鸡、白乌鸡、珍珠鸡、旱獭等动物)。2014年3月,原告蒋建友将被告吴传斌诉至本院,诉称被告吴传斌未按照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的租房合同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房租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传斌立即返还并搬离原告位于焉耆县火车站北面的本案涉案房屋及院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12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上的其本人签名不认可,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蒋建友的撤诉申请。2014年5月20日,吴传斌与蒋建友因涉案房产归属权发生纠纷,吴传斌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后蒋建友和父亲蒋友火搬进本案涉案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吴传斌饲养的6只狼(2大4小)至今仍养在院内的铁笼子(4个好的,一个散架的)里。2014年7月,被告吴传斌将原告蒋建友诉至本院,诉称位于焉耆镇上四号渠村二队的本案涉案房屋系其2000年投资修建的,宅基地是该村村长口头批给他的,蒋建友在2014年5月16日将房屋门锁强行砸开,居住至今,致使其无法喂养野生动物,造成多只野生动物死亡,请求判令蒋建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审理后查明吴传斌原系博湖县人,不是焉耆镇上四号渠村的村民,因购买了焉耆县皮毛厂院内(属焉耆镇新城社区辖区)的平房,于2011年11月11日将户口迁至焉耆县。焉耆镇上四号渠村民委员会未给其批过宅基地用于建房,本案涉案房屋及院子使用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和镇政府共同审批给谢晓春、邓碧君夫妇的。其诉称蒋建友侵占其房屋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吴传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传斌长期在本案涉案房屋院内饲养动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及院子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经勘查,涉案房屋室内地面有明显塌陷及起砖现象,多处墙体有明显开裂痕迹,毛石砖砌围墙有部分顶部砌砖缺失现象。该公司依法作出2015第07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本案涉案平房及院子得维修费用为194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本院向本案涉案房屋周边的村民陈春艳和租房者吴延华、丁曼曼调查,据陈春艳和吴延华陈述,本案涉案房屋及院子系蒋建友从谢晓春、邓碧君夫妇手中购买,在2008年出租给了吴传斌居住并饲养动物,租金每年1200元,吴传斌先后在本案涉案房屋及院内饲养了麻燕、鸡、旱獭、狼等动物,后蒋建友与吴传斌因支付房租问题产生了纠纷。另查,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原告蒋建友不是焉耆镇上四号渠村村民。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不申请对租赁合同中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自述2012年以前的房租吴传斌均已支付,因2012年其通知被告吴传斌年租费从1200元涨至3000元,吴传斌开始不支付房租,而且拒不搬出,故其强行收回了房屋及院子,但被告吴传斌至今拒不将其饲养的狼搬走。原告还提供了邻居刘宗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在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四至界限图中,本案涉案房屋处注明的是给原告介绍买房子的堂哥蒋再德。被告吴传斌虽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及院子是其自行修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事实亦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不属于侵占。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位于焉耆镇上四号渠村二组的涉案房屋及院子虽系谢晓春、邓碧君夫妇经审批后修建的,但谢晓春、邓碧君夫妇将涉案房屋及院子转让给原告蒋建友,原告蒋建友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及院子的使用及收益权。本院作出的2014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吴传斌仍辩称该房屋及院子系其经审批后修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传斌自2008年至2014年5月原告强行收回房屋期间一直使用本案涉案房屋院内饲养动物(至今还有6只狼在涉案房屋院内),结合周边邻居称吴传斌自2008年开始向蒋建友以1200元每年的价格租房饲养动物,2012年双方因房租事宜产生矛盾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蒋建友从2008年开始租房给被告,年租金1200元,被告自2012年开始拒交2012年的房租且拒绝搬出房屋的自述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传斌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及将饲养在院内的动物搬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开始拒付房租至2014年5月原告收回房屋,被告吴传斌应按照原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4000元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因被告长期使用房屋及院子期间饲养动物,现原告依据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及院子维修费用194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友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000元。二、被告吴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友支付房屋及院子维修费用19415元。三、被告吴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养在焉耆镇上四号渠村二队原告蒋建友居住房屋院内的6只狼及5个铁笼子搬走。四、驳回原告蒋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吴传斌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吴传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投资建设的,由当时焉耆镇四号渠村村主任同意建设的,因此上诉人未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蒋建友于2004年购买了焉耆县焉耆镇上四号渠村村民邓碧君、谢晓春夫妇位于焉耆镇上四号渠村二队的本案涉案房屋,上诉人吴传斌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吴传斌称该房屋系焉耆县焉耆镇上四号渠村村委会主任口头审批该宅基地用于建房,但上诉人吴传斌系博湖县人,户口一直在博湖县,2011年因其孩子上学将户口迁至焉耆县,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86元,由上诉人吴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陈 枳 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肇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