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郗晓文、石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郗晓文,石慧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晓文,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石慧丽,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郗晓文、石慧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郗晓文、石慧丽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郗晓文驾驶豫D×××××号(临牌)轿车(车架号:LMGAA1c8XF1057439)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路安良镇王平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郗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号(临牌)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郗晓文、石慧丽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若该车辆不存在无证、醉驾等违法行为,且查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李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付。李某某年龄为17岁,未成年且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护理没有提供双人护理证明,其他质证时再说。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9时50分,郗晓文驾驶豫D×××××号(临牌)轿车(车架号:LMGAA1c8XF1057439)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路安良镇王平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郗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3585.88元。2015年12月25日,李某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79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郗晓文、石慧丽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郗晓文、石慧丽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D×××××号(临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是以石慧丽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5410400000643。保险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102015410400007291,保险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②、事故前李某某称本人是经营儿童娱乐设施的,每天收入300元,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③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李松坡、雷转娜的身份证、郗晓文的驾驶证、豫D×××××号(临牌)车购车统一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郗晓文驾驶豫D×××××号(临牌)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郗晓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郗晓文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郗晓文驾驶豫D×××××号(临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郗晓文驾驶豫D×××××号(临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3585.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③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合计:5345.8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原告请求2人护理医院临时医嘱显示陪护2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6864.4元(4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李某某请求误工费虽然本人17岁属未成年,但父母双亡,靠自己的劳动生活,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62元(44天×25402元/年÷365天)。③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合计:10426.4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车损费79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90元。上述赔偿款总额合计为:医疗费限额5345.88元+伤残赔偿限额10426.4元+财产损失限额890元=16662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从肇事车豫D×××××号(临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郗晓文、石慧丽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666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