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榭村科技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乙的嘴部,致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口腔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高某、刘某、马某甲、张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滕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