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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毕某与童某某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童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毕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住黄山市黄山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黄山市黄山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毕某诉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自诉人毕某控诉被告人童某某在接受纪委工作人员的调查时,捏造自诉人收受其贿赂的事实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自诉人毕某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起诉。自诉人毕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显失公正,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在接受纪委工作人员的调查时,陈述了有关事实,是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上诉人毕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童某某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根据刑诉法第205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毕某控诉缺乏罪证,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某认为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华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