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述亮,总经理。原告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酒店)、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和被告金海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象、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和公司诉称,被告唐城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唐城公司将位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路北侧的宁德金海湾石材干挂幕墙施工项目(即被告金海湾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根据被告唐城公司的要求及实际施工中的需要,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又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补充协议)》、《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地面石材加工补充协议)》,分别就“宁德金海湾一、二楼室内大厅、公共部分石材干挂幕墙”和“宁德金海湾一、二楼室内大厅、公共部分石材加工项目”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积极施工。然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俩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金海湾酒店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唐城金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厦门惠和(外墙石材干挂))竣工结算核对总价》,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365898.49元。核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68213.49元。现原告诉请俩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8213.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海湾酒店辩称,本案施工项目属于酒店旅游项目,涉案工程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工程价款的支付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唐城公司,被告金海湾酒店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金海湾酒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城公司与原告惠和公司于2012年签订《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补充协议)》、《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地面石材加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唐城公司将被告金海湾酒店的部分幕墙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结尾处甲方落款为唐城公司公章及蔡述亮签名。《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补充协议)》和《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地面石材加工补充协议)》结尾处甲方落款为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筹备处公章及蔡述亮签名。被告金海湾酒店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唐城金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厦门惠和(外墙石材干挂))竣工结算核对总价》上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365898.49元。被告金海湾酒店于2014年11月30日在《结欠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金海湾酒店仍欠原告工程款1768213.49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惠和公司的原名称为“厦门惠和腾飞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装潢、装饰工程施工等。被告金海湾酒店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其投资人原为蔡述亮及被告唐城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蔡述亮、林小斌、刘向光、宁德市鑫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蔡述亮、林小斌、宁德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原为蔡述亮,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林小斌。上述事实,原告惠和公司、被告金海湾酒店均不持异议,且有《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补充协议)》、《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地面石材加工补充协议)》、《唐城金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厦门惠和(外墙石材干挂))竣工结算核对总价》、《结欠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金海湾酒店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惠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城金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厦门惠和(外墙石材干挂))竣工结算核对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海湾酒店进行了工程结算;2、《结欠单》,证明工程款核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768213.49元未付。被告金海湾酒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唐城公司,应当由唐城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被告金海湾酒店不应承担被告唐城公司的工程款,且《结欠单》上盖的是金海湾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被告金海湾酒店提供以下证据:《解除协议书》,证明被告金海湾酒店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惠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金海湾酒店提供的《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系内部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海湾酒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海湾酒店在《唐城金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厦门惠和(外墙石材干挂))竣工结算核对总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已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金海湾酒店在《结欠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金海湾酒店虽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海湾酒店提供的《解除协议书》系宁德市政协之友联谊会与唐城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用于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金海湾酒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惠和公司与被告唐城公司订立的《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补充协议)》及《宁德金海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增加一、二层室内幕墙、地面石材加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则被告唐城公司有义务付清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金海湾酒店在《唐城金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厦门惠和(外墙石材干挂))竣工结算核对总价》、《结欠单》上盖章确认了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办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俩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68213.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结算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厦门惠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6821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相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唐城(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