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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法复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郭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郭仙平,柴亭杰,柴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法复字第033号申请复议人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仙平,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襄汾县。申请执行人柴亭杰,男,199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襄汾县。申请执行人柴婷婷,女,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襄汾县。委托代理人郭仙平,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柴亭杰、柴婷婷的母亲。申请复议人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是对原判决裁定有异议,其请求人民法院终结(2014)襄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终结执行的情形,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复议人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未曾收到(2014)襄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也未收到相关的起诉书等诉讼文件。(2014)襄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与复议申请人的不一致,不是一个单位。判决书中的被告是河南省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陕县神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是XX鹏该公司经理。判决第二项是判令被告河南省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日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338.5元。而复议申请人的名称是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是陈振民经理,与判决书认定的不是一个单位。至于(2014)襄民初字第833-1号民事判决书以笔误的名义将四处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河南省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补证为“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将“XX鹏”补正为“陈振民”更改了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仙平、柴亭杰、柴婷婷申请执行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襄汾县人民法院委托陕县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陕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复议人陕县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未收到(2014)襄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中被告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与复议人的情况不一致。执行法院应就当事人的具体异议内容进行审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陕县法院并未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执行的民事判决是否生效,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予以查明,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林审判员  霍 丽审判员  王明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