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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赖永锋与揭育棠、揭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锋,揭育棠,揭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赖永锋,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揭育棠,男,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410。被告:揭戈英,男,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411。原告赖永锋诉被告揭育棠、揭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育棠、揭戈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揭育棠、揭戈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立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揭育棠、揭戈英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揭育棠、揭戈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揭戈英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揭育棠、揭戈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揭育棠、揭戈英立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发现被告于2015年4月起去向不明,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揭育棠座落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交通路2号区公路局2栋502房(产权证号:00××05)一套,并查封了权属人为陈永芬用于担保的座落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北面江畔花园第31幢302房(产权证号:00××31)一套。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房产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揭育棠、揭戈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共同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揭育棠、揭戈英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揭育棠、揭戈英共同清偿拖欠的借款3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育棠、揭戈英欠原告赖永锋借款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14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