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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行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志文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文,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初字1号原告洪志文。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许宏。被告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吉庆桥头。法定代表人阚继彦。原告洪志文诉被告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洪志文经本院释明并于2016年1月13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2月1日,原告洪志文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洪志文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洪志文负担。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