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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罗明星、罗芳芳等与彭华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星,罗芳芳,罗华伟,彭华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罗明星,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136。(系受害人郭军香之夫)原告:罗芳芳,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120。(系受害人郭军香之女)原告:罗华伟,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11X。(系受害人郭军香之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兵兵,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310015317。被告:彭华斌,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北门河街南安,身份证号码:×××1975。(××)委托代理人:彭俊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丁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启栋,系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672895。原告罗明星、罗芳芳、罗华伟与被告彭华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明星、罗芳芳、罗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兵兵,被告彭华斌的委托代理人彭俊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告认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应依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偏高,应以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3人3次计算。彭华斌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丧葬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交强险的限额支付1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92400元,车辆有关鉴定费3820元、清障及停车费120元,被告认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应赔付308314.8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军香与彭华斌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彭华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军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赣B×××××号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对彭华斌所垫付的丧葬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合计192400元,以及车辆有关鉴定费3820元、清障及停车费12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被告彭华斌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待诉讼中一并处理,但其于庭审辩论终结时未依法律规定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另查明,受害人郭军香系韶关卓丽时装有限公司珠绣车间上班,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8日,经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实(雄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63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南雄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韶雄公交认字(2015)第4402829201500050号事故认定书,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彭华斌与受害人郭军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的问题。第一,根据南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韶雄公交认字(2015)第0209号),对肇事双方的车辆情况、道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证据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认定,并未扩大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损失范围。第二,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检验的是安全技术检验,并非车辆年检不合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所陈述年检检测不合格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也未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保险事故有关的事实足以查清。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第1项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赔603858元,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受害人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于韶关卓丽时装有限公司珠绣车间上班,提交了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保及缴费清单、工资清单、工作证(厂牌),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在实际意义上对原告的城镇消费水平的弥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1月14日,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该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妥即30192.90元/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年满60周岁,则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1、原告诉赔的住宿费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40元/天计算,即340元/天×3人×3次=3060元。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罗芳芳、罗华伟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即(30192.90元/年÷365天)×3人×3次=744.48元。3、原告诉赔交通费,原告于庭审辩论终结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以(南雄-深圳)标准150元/次计算即150元/次×3人×3次=1350元。以上1至2项共609012.48元,因被告彭华斌按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垫付110000元及丧葬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付304506.24元(609012.48元×50%)给原告。被告彭华斌按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所垫付的110000元、垫付的丧葬费32400元、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车辆有关鉴定费3820元、清障及停车费120元,可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304506.2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彭华斌负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法律条文: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该案的案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伯请示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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