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中午拾获被害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后,在本市虎丘区林枫路联德超市对面的招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两次冒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拾获被害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后,在苏州市虎丘区林枫路联德超市对面的招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两次冒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下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保证金收据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