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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98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王某甲。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有争执发生。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5月22日在湖南省浏阳市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陈述双方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购置嫁妆。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浏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淡;尤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小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且享有探望权;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