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海涛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张兆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729号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海涛,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兆平,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张海涛、张兆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张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张海涛擅自将承包我公司的出租车一辆(车号×××)交由张兆平驾驶运营,当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运通123永丰路南口处时,与李玉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昌人身受伤。事后李玉昌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与二被告连带赔偿李玉昌经济损失163936.40元(含已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4340.50元,共计168277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将上述款项赔偿给了李玉昌。我公司认为,张海涛擅自将自己承包的我公司的出租车交给张兆平驾驶运营,违反了其与我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对事故的形成和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张兆平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和车辆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我公司所属员工,事发时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二人应连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8277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涛、张兆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北方出租公司(甲方)与张海涛(乙方)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单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厂牌型号伊兰特车牌号×××的出租车一辆,营运方式为单班,运营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更新止,乙方月承包定额交纳标准为5175∕月;乙方不得对车辆私自处置,不得利用承包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车辆担保、抵押、转让、出售,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9月1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运通123永丰路南口车站南侧,李玉昌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石全红)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张兆平驾驶北方出租公司×××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李玉昌、石全红受伤,两车损坏。李玉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海涛、张兆平、北方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7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玉昌与张兆平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兆平虽不是北方出租公司的司机,但其驾驶的该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并北方出租公司亦按月收取承包金,故北方出租公司、张海涛、张兆平应对该车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涛作为出租车的承包人,将车辆交予无出租车驾驶资格的人进行运营,具有重大过错,故张海涛、张兆平应与北方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玉昌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二、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涛、张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玉昌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六万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已给付五千元,实际执行十五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三、驳回李玉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一元,由李玉昌负担四千三百四十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四十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北方出租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163276.9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海涛、张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另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方出租公司与张海涛之间签订的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张海涛擅自将出租车交予他人驾驶,由此给北方出租公司造成的损害,应由张海涛负担。因交通事故系张兆平驾驶出租车期间发生,对于北方出租公司的损害,张兆平与张海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北方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北方出租公司对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具体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张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张海涛、张兆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