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荣华与王全光、黄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华,王全光,黄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78号原告黄荣华,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全光,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少平,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黄荣华与被告王全光、黄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华、被告黄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华诉称,被告黄少平、王全光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90万元给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俩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x号楼402号房屋、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群祥路43号x单元101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3月26日,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6.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原告对被告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x号楼402号房屋、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群祥路43号x单元1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少平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少平与被告王全光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全光、黄少平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月利率1.5%,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1日。借款以俩被告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x号楼402号房屋、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群祥路43号x单元101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未约定抵押担保范围。2014年3月26日,抵押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登记债权数额90万元,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少平转账交付借款90万元,被告黄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俩被告仅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为催讨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转账凭证、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少平、王全光夫妻俩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是5年,但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年支付利息16.2万元(90万元*1.5%*1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俩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原告诉请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但就利息部分,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款以俩被告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x号楼402号房屋、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群祥路43号x单元101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原告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本院视案情决定,无需当事人主张。执行费用,目前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王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平、王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荣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二、原告黄荣华就第一项的债权对被告王全光、黄少平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x号楼402号房屋、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祥新城群祥路43号x单元101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8元,减半交纳计7179元,由原告黄荣华负担130元,被告黄少平、王全光负担7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