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行江与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江,张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刘行江。被告张新国。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行江诉被告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江、被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找我借了60000元钱去郑州做生意,他给我打的条子。当时已经干完活了,不是合伙期间,我给他的现金,水泥款是他故意写的。被告辩称,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60000元借据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修高速时的共同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搞工程。2006年10月23日,张新国向刘宝新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行江水泥款陆万元整60000.00帐未算清张新国2006年10月23号)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这张借条转给了原告张新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该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部分写到:“今欠到刘行江水泥款陆万元整”,内容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这60000元借据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刘行江要求被告张新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行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岩松审判员 龚云峰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炜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