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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卞学希与上诉人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畅占清、黄改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学希,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畅占清,黄改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学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20号楼附3号。法定代表人畅占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占清。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改兰。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卞学希因与上诉人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万通公司)、被上诉人畅占清、黄改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学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上诉人畅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立,被上诉人畅占清委托代理人杨连立,被上诉人黄改兰委托代理人杨连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学希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气工程款150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约150万元(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主要包含装饰工程和电气项目,其中电气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上下水含铸铁暖气片等,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电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量为3610.25平方米,单价按照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标准为每平方米6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合同的电气项目是原告和案外人一起做的,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料款10000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活费1000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0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施工受到处罚700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施工受到处罚750元;2008年2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韩钢霖作为收款人,收到被告畅占清等支付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定金5万元。对上述收款凭证,原告认可2008年3月19日和2008年2月1日的证据上是原告签名,其余不是原告签名,2015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2015年9月7日原告又撤销了鉴定申请。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述《工程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后,2012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80296.55元,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30日,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正式开业。因本案所涉纠纷,2009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3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一直与原告一起到被告畅占清家里要账。经本庭当庭核实,证人所述被告畅占清家庭住址与被告畅占清向法院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相符。2015年1月22日,查询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吊销。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后,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电气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该合同的电气项目是原告和案外人一起做的,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全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路中段48号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室内外《工程装修合同》中所涉的电气项目均是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80296.55元。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建筑面积3610.25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16615元。被告畅占清作为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和韩钢霖付装饰改造工程支付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原告作为担保人,韩钢霖作为收款人,收到被告畅占清等支付如家快捷酒店(原宝源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定金5万元,但原告既然认可了自己分包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气项目,原告即使作为担保人,合同履行后,也应认定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笔5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收款以及原告施工受到的处罚,都应折抵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450元,虽然原告对其中的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销了鉴定申请,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61450元,故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65元(216615-161450=55165)。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支持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6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且工程量没有确定的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个自然人被告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学希工程款55165元。二、驳回原告卞学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负担2105元,被告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宣判后,卞学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1日的定金收条5万元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卞学希并无收到该笔款项;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4月16日的两份罚单共计1450元,该两份罚单不是上诉人所签,不应冲抵工程款;2008年3月19日收据一份1万元,2008年3月借据一份1万元,2008年4月17日借据一份1万元,2008年4月19日借据一份1万元,以上几份收据可能存在重复,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2008年11月17日借据34000元,该笔款项上诉人卞学希并没有实际拿到。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畅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卞学希没有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卞学希实际施工量为建筑面积3610.25平方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畅万通公司与上诉人卞学希约定转包电气项目以每平方米40元计价,工程据实决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卞学希施工的电气项目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卞学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畅占清、黄改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畅万通公司的意见。为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卞学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0日证明一份和2008年12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畅万通公司的37500元。上诉人畅万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畅万通公司收到北京全福德公司375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卞学希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畅万通公司对上诉人卞学希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畅万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上诉人卞学希和案外人一起做的,并非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约定转包电气项目每平方按40元计算,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卞学希上诉称2008年2月1日的定金收条5万元、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4月16日的两份罚单共计1450元、2008年3月19日收据一份1万元、2008年3月借据一份1万元、2008年4月17日借据一份1万元、2008年4月19日借据一份1万元和2008年11月17日借据34000元中所涉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上诉人卞学希承担3318元,上诉人郑州畅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