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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志德与农智峰、杨坚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德,农智峰,杨坚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肖志德。被告农智峰。被告杨坚义。原告肖志德诉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龑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嘉丽担任记录。原告肖志德,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包山林木材,承包金由原告支付2万元整。2014年底,原告已收取木材款12300元,最后两车木材由两被告出售并领取所得木材款,但两被告取得款项后并未与原告结账,以致原告尚有7700元本金未收回。经原告进行追讨,被告农智峰将2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经协商,两被告写下欠条同意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清欠款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偿还欠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志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5700元。被告农智峰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包山林木材,承包金由原告预先支付2万元整,2014年底,原告已收取木材款12300元,最后两车木材由两被告出售,以上陈诉为事实。我们三人事先有过商定,原告肖志德领取12300元后应再从所售木材款中收取7700元。但因亏损,后面的木材款不足以支付给肖志德7700元。因此,我们三人在2015年5月3日进行协商,经协商由我与杨坚义共同支付给肖志德7700元。当日,我便现金付给肖志德2000元,且与杨坚义写下欠条答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剩余的5700元。2015年5月5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转入肖志德指定的账户。至此,在我与杨坚义共同承担的7700元债务中,我已经归还了4000元,根据共同承担原则,我与杨坚义应各还给肖志德3850元,因此我认为我已全部还清了与肖志德之间因承包山林所产生的债务,余下的3700元应由杨坚义归还给肖志德。被告农智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5日农智峰已还给原告肖志德2000元。被告杨坚义辩称,合伙是真实存在的,树木以及财务的管理都不由我负责,后来肖志德和农智峰跟我说亏本了,但是没有书面的账单给我看过,我并不清楚亏本的真实情况。当时我认为做生意既然亏本了就要还钱,所以我就在欠条上欠了字。签字时我跟肖志德和农智峰说要拿相应的票据给我看,我才给钱。被告杨坚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肖志德与被告农智峰、杨坚义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农智峰、杨坚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肖志德5700元?如应偿还,应如何按比例承担?原告肖志德提交的证据,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肖志德对被告农智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被告肖志德交付的款项2000元,但是认为写欠条的时候农智峰说这2000元不用写进欠条了,过两天他就汇给我,所以欠条没有写7700元,就只写了5700元。被告杨坚义对被告农智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清楚。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肖志德和被告农智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包山林,承包金由原告预先支付2万元整,2014年底,原告已收取木材款123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农智峰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杨坚义、农智峰共欠肖志德57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5月5日,被告农智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转入肖志德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即是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的结果,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农智峰在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肖志德指定账户的2000元是否属于欠款的问题,因欠条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而该款转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两被告又对原告相关说法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农智峰转账进入其指定账户款项不属于欠款部分”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各应承担多少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欠条中只写有“共欠肖志德现款伍仟柒佰正”,并未就各自应偿还的份额进行约定,事后也被告农智峰、杨坚义也未就此问题达成有关的约定,因此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应对欠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应共同偿付原告肖志德3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智峰、杨坚义共同偿付原告肖志德欠款3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农智峰、杨坚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 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