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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成华区金诚汽修厂诉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肖体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华区金诚汽修厂,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肖体银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成华区金诚汽修厂。法定代表人白贵阳。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从金。委托代理人雷丽华。第三人肖体银。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华区金诚汽修厂诉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肖体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华区金诚汽修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华区金诚汽修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华区金诚汽修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成华区金诚汽修厂承担。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