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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为东,无业。被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颜明、人民陪审员曾望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岳阳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自愿为该房继续还贷。该房由女方父母出资20万元首付款,尚欠公积金贷款351747.97元。该离婚协议在岳阳市××××区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被告偿还了公积金贷款22734.36元。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清偿2014年8月起至今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公证协议约定,判决该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公积金贷款351749.97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职工还款流水帐及住房公积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偿还房贷从2015年7月至今;证据2、律师函一份,拟证明从2015年5月份起被告李某甲没有偿还房贷;证据3、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一组,拟证明该房屋李某甲未出资,只是后来偿还了部分房贷;证据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5年,李某甲在部队退伍后在岳化消防队工作,由于社会经验不足,给他人借贷担保,负债70万元。因债主讨债,无法正常工作,只好辞掉工作,以至失业。由于债主上门讨债闹事,为了保护原告及儿子,双方协议离婚,将所有财产转移到原告名下。买岳阳的房子时,被告父母不知情,向原告父亲借款20万元属实。原、被告离婚后,房子归原告没有意见。买房子后,原告一直拿被告工资卡还房贷,且已向原告父亲归还借款3万元。因此,被告不能偿还房贷,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之前偿还的房贷款。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欠债,为保护原告及儿子而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2、还贷流水帐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还房贷情况。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首付共22.3万元,原告父亲出资20万元,原、被告另出资2.3万元。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在离婚前所写,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意见为情况属实,但是支付的是婚内共同财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20万元首付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2.3万元的来源,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岳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2011年支付首付款22.3万元,通过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洛王社区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0.12平方米的住宅房。房屋总价款为59.3万元。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通过李某甲在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卡偿还按揭贷款。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所有权人李某甲,共有权人为陈某,房号为1519。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在岳阳市××××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所有权归女方(陈某)单独所有,男方(李某甲)自愿为该房还清贷款,房产所有权人由双方共有变更为女方(陈某)一人所有,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时,男方(李某甲)必须协助,办证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女方(陈某)负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房产所有权人变更、房贷偿还等内容作出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的约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对该《协议书》在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作出了(2014)湘岳云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自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通过李某甲工资卡偿还了部分公积金贷款。后由于李某甲辞去工作,工资卡无款还贷,陈某自筹资金偿付了部分房贷。截止日前,尚欠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云溪区管理部贷款本息35166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经过公证文书确认,该两份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所欠全部房贷、将共有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一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原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办事处洛王社区、建筑面积为140.12平方米、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号为1519的住宅房屋一套的产权归原告陈某一人所有。被告李某甲配合原告陈某办理有关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由被告李某甲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全部所欠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云溪管理部贷款本息351669.49元及后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曾望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