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执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云芳与丁亚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云芳,丁亚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2165号申请执行人杨云芳。被执行人丁亚俊。杨云芳与丁亚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丁亚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云芳借款97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丁亚俊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9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丁亚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丁亚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