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芳松与魏俊翔、魏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松,魏俊翔,魏丽英,汪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郑芳松,。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魏俊翔,居民。被告魏丽英,居民。被告汪甲林,居民,系被告魏丽英之夫。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芳松诉被告魏骏翔、魏丽英、汪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安法执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骏翔、魏丽英、汪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松诉称,三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015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骏翔、魏丽英、汪甲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魏骏翔、魏丽英、汪甲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写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每月利息9000元,按季付息,借期三个月。三被告写了借条后,原告预收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合计270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魏骏翔273000元,之后被告魏骏翔按约定的利率陆续支付了原告2015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江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骏翔、魏丽英、汪甲林写了借条给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收了被告利息27000元,实际付给原告借款27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骏翔、魏丽英、汪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芳松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以本金27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芳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000元,由原告郑芳松承担950元,被告魏骏翔、魏丽英、汪甲林承担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诗升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