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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小学文化,住双江自治县。被告人李某甲,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温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上23时许,在勐勐镇千蚌村忙品组张某甲家卧室,被害人周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喝酒,被告人李某甲推辞不喝,双方便因之前被告人李某甲被周某甲父亲用刀砍伤的医药费赔付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将被害人周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49.5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警、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过。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警方未找到被告人的作案工具。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杨某某、向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二级。8、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伤害的过程。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10、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人民币,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美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学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