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永华与郑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华,郑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梁永华,男,壮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龙,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华诉被告郑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28438.3元,其中,1、误工费:4601.33元(住院68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在工地工作,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11036.97元(住院68天,住院留陪护一人,均由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58431元/12/30×68天×1人);3、住院伙食补贴:6800元(100元/天×68天);4、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伤残情况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桂龙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柏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6月25日11时39分许,郑桂龙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明城红绿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丘仲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梁永华、钟妹芬)车头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红绿灯路口停车等候红灯由黄锡才驾��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和王金良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丘仲兴、梁永华、钟妹芬受伤和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桂龙驾车不按标志标线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丘仲兴、梁永华、钟妹芬、黄锡才、王金良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为粤S×××××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护理费:10885.8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护理费应计为10885.8元(58431元/年÷365天×68天×1人)。四、误工费:4061.33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非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故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入院费用,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本次伤情产生费用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即使原告自身有××造成住院费用增加的可能,因原告对该加重结果并无过错,故无须对该加重的结果此负责。即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产生费用参与度鉴定的结果不影响其实际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68天,原告主张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损失计得4061.33元(2030元/月÷30天×6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6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800元(100元/天×68天)。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22247.13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辆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247.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华22247.13元;二、驳回原告梁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99元,由原告梁永华承担56元。上述款项原告梁永华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此款迳付原告梁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