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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林某戊、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71。原告:林某乙,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61。原告:林某丙,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69。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殷艳梅,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丁,男,澳门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1793()。被告:林某戊,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57。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刘一帆,、实习律师。被告:冯某,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68。被告:林某己,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5X。被告:林某庚,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62。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被告林某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林某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殷艳梅,原告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刘一帆,被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林心松与冯某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林某庚,其中林某丁于年幼时已由亲戚所收养并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5年6月6日,××去世,留下遗产若干,包括征地补偿款307000元,在乡服员军人优待金、退休抚恤金、城镇人员补贴、丧葬金及银行存款若干。林心松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未就上述遗产作出安排。上述遗产一直由被告林某戊恶意占有并拒绝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协商遗产继承事宜,其余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林心松的遗产(征地补偿款30749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等额继承;2.由被告林某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继承人林心松所有的遗产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等额继承,并于2016年1月28日明确遗产总额为406381元(包括征地补偿款307490元和银行存款98891元)。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人口信息全项(表);证明;征地款分配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林某丁述称:第一,之前七个兄弟姐妹开过会,一直同意谁照顾父母,留下的遗产就归谁。被告林某戊一直抚养父亲、母亲。第二,原告林某丁有继承权,要求继承遗产。原告林某丁没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戊辩称:第一,征地补偿款307490元不属于遗产,不应等额分配,林心松生前一直由被告林某戊照顾,其生前说谁照顾该款项就属于谁。征地补偿款是2013年由被告林某戊代领的,一直存在被告林某戊的账户,而林心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从未要求被告林某戊返还,表明其已将该款赠与被告林某戊。该笔款项在照顾林心松过程中已经消费了,主要用于照顾其生活,故不属于遗产。遗产应以林心松死亡时尚余的财产为限。第二,被告林某戊不同意等额分配遗产。其一,林心松一直由被告林某戊照顾,被告林某戊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被告林某戊应多分;其二,被告冯某已经8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故分配遗产时也应多分。被告林某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继承人联名证明;证明(沥心第三经济合作社);证明(胜龙村委会);继承人联名确认书、发票、部分丧礼支出明细;存折流水明细(林心松);存折流水明细(林某戊);林心松支出明细;门诊费用清单。被告冯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某己、林某庚辩称:第一,林心松去世前都是由被告林某戊负责的,被告林某戊长期照顾其吃饭、××等,需要花钱。而林心松去世时,原告林某甲在外面旅游。第二,被告林某己、林某庚要求继承遗产。被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丁和四被告均对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对于被告林某戊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明(胜龙村委会)、发票、存折流水明细(林心松)、存折流水明细(林某戊)、门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林某丁和被告林某庚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无异议;被告冯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林某己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明(沥心第三经济合作社)、证明(胜龙村委会),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心松于2015年6月6日去世。林心松与被告冯某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即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2015年11月3日,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林心松遗产的继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提供的证明由胜龙村委会出具,显示林心松与被告冯某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无其他子女。被告林某戊提供的存折流水明细(林某戊)显示,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某戊代林心松收取了征地补偿款307490元(与其自己家庭的征地补偿款一起收取,共为1537450元);此后至2013年9月9日期间,被告林某戊分4笔从该账户中支取了1450000元;此期间的前后,该账户另有其他款项进出,大部分为每笔10000元至70000元之间的金额。存折流水明细(林心松)显示,其中一本尾号为8627的存折账户用于林心松收取养老金和津贴(有显示的最早记录为2014年4月起,每月分别为1120.35元和50元),在林心松去世后由被告林某戊先后共取现76651元,最后余额为3.90元,此前少有取款记录;一本尾号为1052的存折账户用于林心松收取补助款和慰问金(有显示的最早记录为2015年1月起,每月补助款为1161元+500元,慰问金不固定),在林心松去世后由被告林某戊先后共取现21876元,最后余额为1.35元,此前没有取款记录;另一本尾号为7822的存折账户没有显示固定收入,均为存现或取现,但在2011年12月26日有一笔取现记录后,直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有4笔取现记录,后在林心松去世后由被告林某戊先后共取现444元,最后余额为0.89元。发票显示,林心松去世后,中山市殡仪馆于2015年6月9日收取了丧葬费1900元。部分丧礼支出明细显示支出费用合计60987.60元。林心松支出明细显示,林心松自2013年9月至去世前共花费各类支出合计约101898元(去世当天的医疗费未计入)。门诊费用清单显示,林心松去世当天曾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85元。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林心松名下收取的征地补偿款307490元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被告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自己名下亦有同等金额的征地补偿款;林心松的丧礼由被告林某戊操办,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述称:因原告林某丁被收养的时间久远,无法查询到收养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林某戊对林心松履行了扶养义务,但其存在侵吞遗产的行为,故应当少分,具体由法院认定;林心松之前曾在原告林某甲吃饭,林某甲没有向其给付过扶养费;原告林某乙、林某丙除过年的红包或平时买衣服外,没有向林心松给付扶养费;被告冯某有其他子女扶养,且收取了征地补偿款30多万元,即有相应的收入和存款,故无需多分;被告冯某在2000年之前有时在原告林某甲处吃饭,此后除过年的红包(100元、200元)外,原告林某甲没有向其给付扶养费;原告林某乙、林某丙除过年的红包或平时买衣服外,没有向被告冯某给付扶养费;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被告林某庚也给付了丧礼费用1500元;不确认被告林某戊主张的丧礼总支出96000元,丧礼总支出大概60000元。原告林某丁述称:因伯父没有子女,其自幼随伯父生活,但不存在收养关系,且称呼都没有变,其在放假时均回来父母身边;其伯父的户口簿登记其与伯父系父子关系;同意被告林某戊和冯某多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没有尽扶养义务,无权继承林心松的遗产。被告林某戊述称:在林心松60岁需要照顾的时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办理林心松的丧礼时,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丁、被告林某己各给付了1500元,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被告林某庚各给付了1000元;丧礼共支出96000元,均以从林心松的三本存折中取出的存款支付;林心松的三本存折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其去世后才由被告林某戊保管,故被告林某戊不清楚三本存折的存款此前的使用情况,林心松平时的日常开支均以其征地补偿款支出,其征地补偿款现余款约150000元;林心松生前有肾结石、胆结石、高血压、××,做过胆结石手术;林心松经常借款给他人,有时向被告林某戊支取10000元或20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2013年和2014年村里有分红给林心松,每年金额约1600元至1800元。被告林某己、林某庚述称:同意被告林某戊和冯某多分;确认林某己给付了丧礼费用1500元,林某庚给付了丧礼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继承人林心松于2015年6月6日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且有当地基层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中山市殡仪馆出具的丧葬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则对林心松遗产的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同时,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林心松生前曾留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在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在本案享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当地基层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反映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冯某为林心松的配偶,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为林心松的亲生子女,故应认定上述七人均为林心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享有继承权。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林某丁为林心松的亲生儿子,但因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主张原告林某丁已在年幼时被伯父收养,且当地基层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亦未反映原告林某丁与林心松的亲子关系,同时原告林某丁亦确认其自幼随伯父生活,伯父的户口簿登记其与伯父系父子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我国自1991年才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行为予以规范(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并在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对收养行为作进一步规范(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情况,应认定原告林某丁在此之前已与其伯父成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原告林某丁被收养后,其与林心松、被告冯某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其不再享有对林心松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林心松的遗产应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被告林某戊、冯某、林某己、林某庚七人继承。关于林心松的具体遗产范围和金额。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主张,林心松的遗产主要包括征地补偿款和银行存款。其一,关于征地补偿款。该款取得于2013年8月28日,初始金额为307490元,存放于被告林某戊的银行账户。虽然被告林某戊先辩称该款已在照顾林心松生活期间消费了,后又称以该款支出了林心松的日常开支后余款约150000元。但从被告林某戊存放征地补偿款的账户流水情况看,其在2013年8月28日收取包括林心松的307490元在内的征地补偿款1537450元后,至同年9月9日期间已分4笔从该账户中支取了1450000元,由此可推断其早已将包括林心松的307490元在内的征地补偿款之大部分用作其他用途,而非在日后用于林心松的日常生活开支。另外,虽然被告林某戊还称,林心松经常借款给他人,有时向其支取10000元或20000元,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日期,亦没有举证证实。同时,从其关于林心松健康状况××,林心松生前虽然有肾结石、胆结石、高血压、××,做过胆结石手术,但胆结石手术并非需花费较大金额医疗费的手术,××亦无需花费较大金额医疗费。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林某戊上述相关主张均不予采纳,并认定林心松的征地补偿款307490元并未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征地补偿款307490元为林心松之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被告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自己名下亦有同等金额的征地补偿款),且该款未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用于其他开支,其亦未对该款的处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全部纳入其遗产范围。其二,关于银行存款。该款存放于林心松的3个存折账户,且主要来源于尾号为8627的存折账户收取的养老金和津贴及尾号为1052的存折账户收取的补助款和慰问金。而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银行存款已在林心松去世后由被告林某戊取出,合计金额为98971元(76651元+444元+21876元)。则因该款取得于其与被告冯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因此,在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先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即其中50%(49485.50元)属被告冯某所有,其余50%(49485.50元)则纳入林心松的遗产范围。因此,将上述两项遗产纳入计算,林心松去世时的遗产合计应为356975.50元(307490元+49485.50元)。但因林心松去世后办理了丧礼,而除本案其他当事人给付了部分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林某戊垫付,故应将被告林某戊垫付的费用扣除后再进行继承。关于丧礼开支。其一,因被告林某戊称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丁、被告林某己各给付了丧礼费用1500元,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被告林某庚各给付了丧礼费用1000元,而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虽称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被告林某庚也给付了1500元,但未经被告林某庚及其他当事人确认,也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被告林某戊的主张予以认定。故应认定,本案其他当事人给付的丧礼费用共为7500元。其二,虽然被告林某戊作为丧礼的操办人主张总支出费用共为96000元,但因其提供的部分丧礼支出明细显示支出费用合计60987.60元,而除其提供的发票显示丧葬费1900元外,其并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实存在其他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林某戊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主张总支出大概为60000元,与被告林某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费用相当。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依据被告林某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丧礼总支出为62887.60元(60987.60元+1900元)。综上,扣除其他当事人给付的丧礼费用7500元,应认定被告林某戊垫付的丧礼费用为55387.60元(62887.60元-7500元)。因此,扣除被告林某戊垫付的丧礼费用55387.60元后,可以进行继承的林心松遗产金额为301587.90元(356975.50元-55387.60元)。对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讼请求主张继承的遗产总额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本案的继承份额问题。其一,因被告冯某已年满80周岁,无劳动能力,虽然其此前有一笔征地补偿款的收入,但并无其他固定收入,而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亦没有履行其赡养义务,亦没有固定支付赡养费。故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日后的生活,本院采纳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意见,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和适当多分。其二,因林心松近年一直随被告林某戊生活,由被告林某戊照顾其起居,其他相关当事人均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本院上述已认定林心松的征地补偿款并未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而其虽然有其他固定收入,但从其3个存折账户的流水情况看,其中2个有固定收入的账户在其去世前均少有或没有取款记录,另一个账户除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有4笔取款记录外,在此前三、四年间和此后(去世前)均没有取款记录。而上述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的4笔取款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系用于林心松的日常生活开支或医疗费用等。由此,应推断林心松亦未从其固定收入中向被告林某戊给付日常生活开支或医疗费用等。另外,虽然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称林心松在2013年和2014年有60000元的分红,但未举证证实,而被告林某戊只确认每年有1600元-1800元的分红,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主张不予采纳。则被告林某戊确认的林心松所得分红显然远远不能维持其日常生活开支(包括医疗费用)。因此,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林心松的日常生活开支(包括医疗费用)来源的情况下,可以推断系由负责照顾林心松的被告林某戊支付了其日常生活开支(包括医疗费用)。另外,从被告林某戊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看,在林心松去世当天被告林某戊也支付了其医疗费用若干。综上,应认为被告林某戊对林心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采纳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意见,在分配遗产时对被告林某戊予以照顾和适当多分。同时应说明,对于被告林某戊在照顾林心松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日常生活开支(包括医疗费用),应视为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故对其为此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均不应先行从林心松之遗产中扣除。其三,虽然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没有履行其对林心松的赡养义务,亦没有固定支付赡养费,但因被告林某己、林某庚并未主张作为同样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已履行其对林心松的赡养义务或固定支付赡养费。故本院认为,在分配遗产时,除被告冯某、林某戊适当多分外,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己、林某庚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相对被告冯某、林某戊少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由被告冯某继承林心松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60317.58元(301587.90元/5),由被告林某戊继承林心松遗产的十分之三份额即90476.37元(301587.90元/10×3),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己、林某庚各继承林心松遗产的十分之一份额即30158.79元(301587.9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林心松的遗产301587.90元(包括征地补偿款和银行存款,均保管于被告林某戊处)由被告冯某继承60317.58元,由被告林某戊继承90476.37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林某己、林某庚各继承30158.7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785元(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已付3697元),由被告林某戊负担2912元(该款已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垫付,被告林某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丁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双阳潘康梨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