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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建安与黄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黄火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李建安,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黄火成,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李建安与被告黄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谢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安诉称:2015年7月,被告黄火成向原告购买鱼,未当即支付购鱼款,原告承诺将鱼出售后再将鱼款付给原告。2015年7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会将鱼款47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购鱼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火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黄火成陆续向原告李建安购买鱼,仅支付部分购鱼款。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火成向原告李建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结欠李建安鱼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在农历2015年7月底付清。(8月30号付清)”,被告黄火成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嗣后,被告黄火成拖欠原告货款至今,遂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李建安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黄火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火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安货款47000元。二、被告黄火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黄火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军   龙审判员 周密人民陪审员谢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晓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