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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居民。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平,被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与蔡某于2003年自由相识,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湖南省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为罗某猜疑蔡某与他人有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罗某于2014年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蔡某离婚,2014年9月22日经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判认为,罗某与蔡某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相识至登记结婚历经8年时间,互相了解,感情基础比较牢靠。虽然双方婚后因互相猜疑产生过矛盾,但不是不能调和,且蔡某也愿意努力维系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故从罗某与蔡某的婚姻基础和婚后状况来看,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罗某与蔡某的夫妻感情也是完全能够和好的。为此,罗某要求与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驳回罗某要求与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自由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本性不改,与多位女性交往,且同意与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又改变主意,上诉人由于多次受骗,对被上诉人丧失信心,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2015年7月7日再次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二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蔡某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有深厚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所述的分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时常回深圳与上诉人同住,双方沟通较为和谐。上诉人性格偏激、行为不检,扭曲事实,动不动闹离婚导致感情紧张。被上诉人认为婚姻来之不易,通过努力可以改善家庭经济环境、为上诉人放松心情。被上诉人愿意改正缺点,宽容包涵上诉人,与上诉人白头偕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罗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电子邮件复印件及被上诉人蔡某承诺保证书复印件。被上诉人蔡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蔡吉平、蔡军证人证言,长沙乃大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原因,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夫妻之间未能和睦相处,但双方并未因此产生大的争吵及打架事件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蔡某不同意离婚,亦当庭表示愿意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宽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因此,罗某与蔡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驳回邹小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罗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