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智刚与闫润宙、姚铁山、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刚,闫润宙,姚铁山,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李智刚,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闫润宙,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姚铁山,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智刚与被告闫润宙、姚铁山、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智刚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刚、被告闫润宙、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铁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刚诉称,被告姚铁山挂靠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润宙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李智刚与被告姚铁山于2010年7月6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铁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工地供水泥。合同约定水泥每吨300元,水泥价格随时调整,原告向被告供货每到200吨结算一次,办理完结算两周内支付已经结算的全部价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则承担20%的违约金。供货完毕,双方进行结算,2011年12月7日被告闫润宙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智刚水泥款2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水泥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水泥款2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水泥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与金凤区某分包商即姚铁山等签订了供货合同,姚铁山是挂靠吉运安装有限公司的,姚铁山与闫润宙是合伙关系,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闫润宙认为这份合同其从没有见过,今天是第一次见,也没有人给其提过有这份合同,该合同是姚铁山签订的。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公司与原告签订,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姚铁山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姚铁山、闫润宙欠原告水泥款2万元。经质证,被告闫润宙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姚铁山让其给李智刚出具的欠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闫润宙辩称,1.我���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业务关系;2、原告送水泥的数量、送给谁、谁负责签收我都不知道;3、我与被告姚铁山是合作关系,条子是姚铁山让我写的,事情是姚铁山负责的;4、(2015)金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我是受姚铁山的委托;5、我与姚铁山签订的合同都由姚铁山负责。综上,我不负该案的任何责任。被告闫润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李智刚已经收到了水泥款。经质证,原告李智刚认可该收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与本案不是一回事,是同一天对账的时候被告欠其5万,还了3万后还欠2万,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闫润宙并非我公司代理人,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其对姚铁山及闫润宙的身份是明知的,二人系某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作出法律行为不代表我公司,因此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姚铁山及闫润宙承担;2、根据原告出示的合同约定,付款在结算之日起两周之内全部付清,闫润宙所出具的欠条是在2011年12月7日,那么付款应当在2011年的12月22日之前,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12月22日之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在2015年起诉且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铁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润宙提交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因该收条与原告持有的欠条出具的时间相同,不能证明是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某家园廉租住房工程,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23日,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铁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姚铁山对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某家园廉租住房38#、40#楼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全部付给姚铁山。2009年9月28日,闫润宙与姚铁山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二人以合伙组织形式合作承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某家园38#、40#楼工程项目,由被告闫润宙负责出资,姚铁山负责施工,承建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和亏损各承担50%。2010年7月6日,被告姚铁山等施工队负责人以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铁山等施工队供应水泥,结算后两周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也未授权被告姚铁山等施工队负责人签订该合同。2011年12月7日,被告闫润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智刚水泥款贰万元整,某家园38#40#闫润宙。”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姚铁山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订购水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铁山供应了水泥,被告姚铁山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姚铁山的合伙人即被告闫润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姚铁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润宙认可其与被告姚铁山系合伙关系,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铁山虽以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无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姚铁山等与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约定义务,则其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相对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其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及于被告姚铁山、闫润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被��闫润宙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铁山、闫润宙任何一方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份额的部分,可向对方追偿。被告姚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铁山、闫润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智刚水泥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姚铁山、闫润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成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