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月春,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510号原告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董事长。被告孙月春,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孙月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沪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月春、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孙月春、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孙月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月春、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月春、被告张家港万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