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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15)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远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09号罪犯刘远朋,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绍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远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398.63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4年7月8日以(2004)浙刑一复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被告人刘远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06年7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9年1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远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远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远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远朋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