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鲁兴志与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志,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鲁兴志。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全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鲁兴志与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兴志、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和足额支付高温费。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原告打架处以记两次大过的处分并罚款400元,该处分不合理,打架行为并不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也没有予以还击,原告不存在过错。2015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处以警告一次的处罚,也不合理,原告有自己明确的岗位和工作范围,即使有临时配合和协助工作,也应由仓库主管指示。2015年8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记大过一次,并以原告违反管理守则为由辞退原告,被告所指的物品是橡胶绷带,是原告经常使用的劳动工具,不会因放错地方而遭受损失,就放置地方而言,也并非是员工进入生产区域的通道,闲杂人员是不会经过的楼梯,员工平时都使用电梯,不会造成安全隐患。此外,该次处罚的行政处罚公告的落款为上海春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公章,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的落款却是被告管理部的公章,被告的解除行为存在随意性和不合理性。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温费差额344.30元;2、返还2015年7月罚款400元;3、自2015年8月2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26日找到新的工作单位,现正处于试用期内,因此不再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0.26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屡次违反劳动纪律,虽然后两次违纪情节较轻,但原告的行为属于工作散漫、缺乏协作配合的表现。在2015年8月11日的违纪处理中,被告已明确要求原告加以改正,如再次被发现不配合、不协助、工作散漫等将作开除处理,但原告依然被发现不依照规范作业的情况,原告将塑胶绷带随意放置在楼梯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依照规章制度对原告作辞退处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也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被告的管理守则中有车间一线员工记大过一次罚款200元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制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罚款4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高温费差额344.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179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2015年8月28日行政处罚公告,旨在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堆放货物不符合规定,原告仅把几条橡胶绷带放在楼梯口,不会造成安全隐患,上、下班不会通过那里,且拿货也是坐电梯的。原告收到的处罚公告是人事经理张丽丽给其的,落款的公章是上海春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营销部,上面有经理黄鸯、徐茂起的签字。落款为被告管理部公章的行政处罚公告系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上面仅有经理黄鸯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存放货物,如果坍塌,会造成伤害事故。3、2015年7月29日行政处罚公告,系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同事庞念书的纠纷中不存在过错。2015年7月28日临近下班时,庞念书心情不好与原告发生口角,庞念书就打了原告。之后庞念书就没有继续上班了,原告也不知道后来被告给予原告记大过两次的事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凡是在公司里违反管理守则,比如打架都是记大过处理,作为开除的依据。4、2015年8月11日行政处罚公告,证明被告管理混乱,该处分不合理。当天原告正在运货,被告董事长的亲戚叫原告将另外的货送到仓库去,原告提出其正在出货,现在送不了。董事长的亲戚叫原告必须现在将货运到仓库,原告没有做就走了。原告有自己明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即便有临时的任务,也应通过原告的领导做出协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上班时间不管是工作范围之内还是之外的事情,都应该以公司为重,不能以各种理由作为工作散漫、协调性差的借口。5、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6、工资单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高温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7、离职申请及移交手续,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程序办理了离职移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8、安全须知,旨在证明在职期间被告给原告进行的安全培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9、仲裁答辩书,旨在证明被告在答辩书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10、管理守则,系被告提交给仲裁的证据,2015年7月28日打架记大过两次、2015年8月11日工作散漫的警告处分、2015年8月28日随意堆砌公司物品的处分在管理守则中都找不到相应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28日因打架记大过两次是按照第七章奖惩中的4.4.4,这条规定原告的行为可以记大过三次,但被告仅记大过两次。8月11日的警告按照第四章第一条第一节作出。8月28日的处罚公告根据4.2.7、4.3.1、4.3.9、4.3.13、4.4.1、4.4.4、4.4.11、4.4.13、4.4.23、5.3的规定作出。11、应聘人员登记表,系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情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12、工作联系单,系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证明被告管理混乱,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存在开头的日期与后面签名的日期不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13、承诺书,原告虽然有签字,但是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资料和接受培训是不会签字的。14、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5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原告,本公司仓库管理员,该员工一直以来作风散漫,工作懒散,经常不遵守公司规定,不服从领导管理,工作配合性差;前期已经受到记大过处分,但该员工并不引以为戒,仍然我行我素,近期又发现该员工将公司物品随意丢弃,给公司造成损失,甚至带来安全隐患,极为不负责任,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公司领导研究,给予该员工再次记大过处分;根据公司管理守则规定,符合辞退条件,公司决定给予该员工辞退处理。上述通知书落款公章为上海春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营销部。而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内容相同的2015年8月28日的行政处罚公告,落款公章为被告管理部。2015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罚款等。11月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179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温费差额344.30元、返还罚款40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管理守则》规定,惩处种类有申诫、警告、小过、大过、辞退;被告庭审中提及的4.2.7规定“言行失俭、态度傲慢、经劝导仍不改进者予以小过处分”,4.3.1规定“因个人过失、失职或不依公司作业规范作业,导致错误,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予以大过处分”,4.3.9规定“经公司记过处分,仍不知悔改,并重复犯错者予以大过处分”,4.3.13规定“其他违反公司各种规定或工作规则应予记大过者”,4.4.1规定“担任主管职,滥用职权,恶意辱骂员工或取得不当利益者予以记大过三次加以辞退”,4.4.4规定“对他人施以暴行,进行威吓或妨害他人工作者予以记大过三次加以辞退”,4.4.11规定“对公司同事、负责人及家属,实施暴行、侮辱之行为予以记大过三次加以辞退”,4.4.13规定“违反劳动契约及规章制度情节重大者予以记大过三次加以辞退”,4.4.23规定“违反其他规定,情节上与上述辞退事项相同者予以记大过三次加以辞退”,5.3规定“嘉奖三次视同小功1次,小功三次视同大功一次,警告三次等于记小过一次,小过三次视同大过一次,大过三次即辞退”。此外,被告所称的警告处罚依据即“第四章第一条第一节”规定的是“新近人员自报到之日起开始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试用期考核合格后转为正式员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或违反规章制度者,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经熟读被告的《管理守则》及《安全须知》,并承诺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组成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公告、银行对账记录、工资单、离职申请及移交手续、安全须知、仲裁答辩书、管理守则、应聘人员登记表、工作联系单、承诺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原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但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告入职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严格遵守被告的《管理守则》,被告则有权依此规定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如原告存在记大过三次的情形时,即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7月28日下午与同事庞念书争吵打架,根据管理守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记大过两次。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虽是庞念书先动手,但原告也有冲撞、还手的行为,且原告也知道庞念书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以此对原告处以记大过两次的处分并无不妥。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散漫、工作积极性、协助性差,对原告处以警告处分,但该份行政处罚公告上所载明的依据的管理守则的条款并未涉及警告的内容,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所称的违纪行为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警告处分依据不足。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原告随意丢弃公司物品,给公司造成损失并带来安全隐患,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并因原告一直工作散漫,不服从领导管理,工作配合性差,前期已受过记大过处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公告的落款却是案外人上海春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的公章,被告提交仲裁的该份行政处罚公告的落款为被告的公章,被告就此也未作合理的解释。此外,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随意丢弃物品、造成安全隐患的违纪行为一节,亦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橡胶绷带留置在楼梯口,确实有一定的不妥当之处,但尚不至于情节严重至达到处以记大过的处分程度。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也应当有一定的容忍限度,特别是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从2015年8月11日及8月28日的行政处罚公告来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失严谨,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作出相应的处罚前与原告有过沟通并及时将相应的处罚告知原告,也未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1.65元。此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高温费差额344.30元及返还2015年7月罚款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兴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661.65元;二、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兴志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温费差额人民币344.30元;三、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兴志罚款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春阳滚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