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92117901。法定代表人白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林,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吨钢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后7日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算,若被告超过约定日期结算,每超出一天按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7889.998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508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84.6元及违约金702257.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计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及违约金计人民币35万元,如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上述时间付清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人民币103万元给付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收款卡号及姓名,工商银行于海宽,卡号:6256);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对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因本次买卖合同产生的其他所有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14226元,减半收取7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13元,由原告安阳市瑞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