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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中核舰航特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东韵五金电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核航舰特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东韵五金电子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沈阳中核航舰特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沈阳中核航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469632-2。法定代表人:王作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渊,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韵五金电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兴四路**号B-2。组织机构代码为:L2407025-X。经营者:王利平,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沈阳中核航舰特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韵五金电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24181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渊、高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平签字确认收货。交易过程中,原告分多次依约交付钛板,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总欠款为4.7万元,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23500元,余款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执行,原告可选择设备机器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还款22819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24181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1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47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货款还款协议》,约定总还款金额为47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分两期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235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不按协议还款,原告有权选择以不低于所欠货款金额的资产或设备机器抵债。原告称被告仅向其还款22819元,尚欠24181元未付,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款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22819元,尚欠货款24181元未付,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款项,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181元。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韵五金电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中核航舰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保全费262元,合计667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东韵五金电子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苑荧汤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