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玉健与邓强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健,邓强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106号原告曹玉健,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强臣,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曹玉健与被告邓强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健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强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就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强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天津十一经路支行网银分两笔向被告邓强臣账户转入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强臣(乙方)在原告曹玉健(甲方)处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萬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合同到期,乙方不能履行合同赔偿付甲方所借出资20%的违约金,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给付,所约定的违约金及约定的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邓强臣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招商银行天津十一经路支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强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强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玉健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强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将上诉费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