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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陶庭忠与陶来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庭忠,陶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陶庭忠,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被告:陶来才,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庭忠与被告陶来才民间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庭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来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陶来才支付利息1800元,后经原告陶庭忠多次催讨,被告陶来才均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判令被告分别自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1日起按约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共计1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时间、数额、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陶来才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来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陶来才支付利息1800元,后经原告陶庭忠多次催讨,被告陶来才均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原告陶庭忠提交的被告陶来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来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陶庭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1.5%自借款发生时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本金30000元自2014月3月1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来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起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