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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徐丕诗与被害人单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自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行至本市新世纪小区被害人单某某家中,持该水果刀将被害人单某某胸部、颈部、面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右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本院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3.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患有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六张、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单某某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克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