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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60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49号原告:周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分别异地出生,各地成长,1988年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一直也没有建立感情。1991年大儿子周某丙出生,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1998年被告与他人私奔并将原告的40万元卷走,原告后来听说被告与他人同居。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子女已经成年,无子女抚养问题,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周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关系,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考虑双方多年感情,并要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周某丁,该两子女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夫妻婚前感情较好。庭审中原告陈述1998年被告和他人私奔并同居半年多之后返回,从那时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此提供了其租房的小区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之前曾起诉离婚的诉讼材料和裁定书,拟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小区证明仅有盖章,不能证明其分居的事实;对起诉材料、裁定书,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当时被告起诉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责任,但其代理律师不尽责而撤诉,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明确表示不离婚,并对此提供了2008年双方补照的结婚照一组,拟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该照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年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生育了共同的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感情破裂。被告现在明确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