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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芬与被告周加远、张显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谢某某,女,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忠,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焕礼,男,1963年1月18日生,农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忠,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家与被告张某某家相邻居住,被告张某某系我堂嫂,其与被告周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周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我家房屋左侧边的马路时因路上停放的三轮车(该车系我二哥周某丙家停放)阻挡其通过而与我发生口角,我与被告周某某相互辱骂,被告张某某听到我们争吵后也赶来参与吵骂,随后我与被告张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周某某亦跟着一起打我,我的身体多处被二被告打伤。我受伤后,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支付了门诊治疗费2491.69元,后于2014年4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日出院,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683.77元。因我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在治疗我的外伤时亦对该病情一并进行治疗。经我申请,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我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外伤应产生的合理性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174.38元为合理医疗费用。为此,我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被打伤所产生的损失,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3318.66元;2、误工费910.30元(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7466元÷365天×7天);3、交通费600元(受伤之日租用面包车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治及出院之日2人陪同回家所产生的交通费);4、护理费718元(根据2013年贵州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448元÷365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7天×2人);6、鉴定费6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6566.9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作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主要内容:患者谢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8时入院,于2014年5月2日8时出院,住院时间为3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其他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1份,CT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医治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是治疗肺结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为“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刑鉴通字(2014)4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织金县公安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谢某某在2014年4月26日被殴打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若被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关联。经质证,二被告以不知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的受伤日期及伤情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金额共计2491.69元)30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受伤之日即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支付医疗费1946.6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费用系原告治疗肺结核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诊发票载明的收费时间与原告所述受伤之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时间相符,门诊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金额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79B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告因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46.6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均为1683.77元的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27.77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受伤,不能达到证明其因治疗伤情支付相应费用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告因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27.77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1日作出的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谢某某1227.77元住院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79B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谢某某1946.61元门诊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46.61元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227.77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书证:鉴定费票据(金额为600元)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治疗受伤部位应产生的合理性医疗费用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二被告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治疗伤情应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而支付,故予以确认。7、书证: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其中:填写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有8张,填写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有2张,填写日期为2014年5月2日的有1张,填写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有1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0元,共计票面金额为600元)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租用一辆面包车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50元,及于2014年5月2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有2人陪同回家乘坐客车支付交通费150元,共计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以从原告居住地即织金县鸡场乡每人每次乘坐客车到六枝特区车费为25元为由,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交通费票据的票面金额均为50元,与从原告居住地即织金县鸡场乡乘坐客车到六枝特区车费每人每次为25元的客观实际不符,原告陈述受伤后是租用面包车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租用面包车支付交通费450元,故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与其陈述及客观实际均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二被告的关系、两家相邻居住及与二被告发生吵骂的事实属实,但二被告均未打伤原告;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陈旧性肺结核所产生,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与二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与谢某某发生纠纷的当天下午,我与丈夫周某在离家不远的地里补种包谷时听见我家门口有人吵架,周某就先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吵架的声音越来越大就跑回家想看看是发生了什么事;就在我经过谢某某家的门口时,我看见周某和周某某从谢某某家走出来,谢某某跟在他们后面乱骂,我就上前与谢某某理论并用手去推谢某某,谢某某就双手抓住我的围腰带,于是我们二人就扭在一起,谢某某因没有抓稳我的衣服就倒在地上,然后我与周某就拉着周某某走了),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周某甲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休息时听见隔壁谢某某家有人在吵架,于是我就走出门去看,我看见我侄儿周某乙的妻子谢某某在乱骂我的儿子周某,我儿媳张某某看见后就上前去推谢某某,谢某某与张某某就相互抓打在一起,在抓打过程中谢某某弯腰去捡一块砖头准备打张某某,周某某看见后怕张某某被打就上去推谢某某,然后周某就把谢某某的砖头抢丢了,谢某某就摔倒在地上接着又乱骂人),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周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我牵牛从我二叔周某丙家房屋旁边路过,因路上停放的三轮车不够牛行走,我把牛牵回家后就去问我嫂子杜某怎么把车停放在路上堵着,但谢某某从其家中走出来就说该车是她停放的,问我要怎么办,我就和谢某某理论;我父亲周某听到我和谢某某争吵后就喊我回家,我们在经过谢某某家的铁门边时,谢某某就跑上来用手指着我父亲的头,我母亲张某某看见后就和谢某某吵打起来,谢某某左手抓着我母亲的围腰带右手拿起一块砖头准备打我母亲,但她把围腰带抓断了就跌倒在地上;后来我表哥雷阳海叫我们不要闹了,报警让派出所来处理,故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谢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与我家共用一个院子的杜某在其家门口刨蚕豆,不一会儿,我听见杜某家门口有人在吵架,我就走出去看,原来是杜某和周某某在吵架;杜某告诉我,周某某骑摩托车从我们的门口过还乱骂人,我就问周某某是骂谁,周某某说是谁停放三轮车堵路他就骂谁,我就说“路是我堵的,你摆明就是在骂我了”,周某某说他就是骂我,我就回骂周某某“你家老小都是爱骂人的,可能是你妈拿她的那两块(女性生殖器)给你开过荤的吧”,然后周某赶了过来也乱骂我,我在和周某争吵的过程中张某某就跑过来抓扯我的衣领,我就抓住张某某的围腰带,于是我就和张某某抓打在一起,这时周某某就跑过来帮张某某打我,周某某先朝我的额头打了两拳后又踢了我的腰部一脚后我就滚倒在地上了,周某把张某某和周某某拉开后他们就没有再打我了;我在家中休息一会儿后,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的干警就赶到了现场并进行调查),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杜某某(又名杜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约5时许,我在家门口刨蚕豆,周某某骑着摩托车从我家房屋侧边的路上经过,因我家门口停放了一辆三轮车不够其驾车通过,周某某便破口乱骂,我就和周某某理论;我幺婶谢某某听到我们争吵后就从她家里走出来向我问明原由后就说车是她停放的,路是她堵的,周某某乱骂人其实就是在骂她,周某某说骂了就骂了,问谢某某要怎么样,谢某某说“你是经常嘈习惯的,怕是你妈妈拿你妈妈的那两块给你开过荤的哦”,这时周某某的父母即周某和张某某就来了,周某说我家停放的三轮车是棺材,张某某用手指着谢某某乱骂,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周某某看见后就跑过去帮张某某一起打谢某某,周某某几拳打在谢某某的头上,谢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我看见她的左眼被打肿了,周某就去拉开周某某,双方未再打架;另,在此之前,谢某某家与张某某家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周某丁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在我家房顶上玩手机时听见我家门口有人吵架,但我没仔细听,不一会儿我听见我母亲谢某某喊救命,我就跑下去看是发生了什么事;当我跑下去时看见我妈妈睡在地上,她的额头都肿了,周某某、周某、张某某都站在那里,我因怀疑是周某某打我妈妈,就捡起一块砖头准备去打周某某,却被周某某及其妻子何良仙抓住头发而未得打,然后我大伯周某就把周某某、张某某、何良仙叫回家去了,我幺嫂杜某就把我妈妈扶到家里躺在沙发上休息,过了一会儿鸡场派出所的干警就赶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并叫我妈妈去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周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和妻子张某某在地里做完农活回到家里听我女儿周某戊说我儿子周某某在和谢某某、杜某因为过路的事情吵架,我就到谢某某家的门口叫周某某快回家了,人家不让过路就算了,并对谢某某说“水泥路是你家打的你不让过,可是小路的位置你要把他留出来”,谢某某就指手画脚地对我说“哪里来的小路,不让你家过就不让你家过”,我妻子张某某赶来看见谢某某对我指手画脚,心里很不舒服就上前去推谢某某,谢某某就和张某某扭打在一起,谢某某一只手抓住张某某的围腰带另一只手弯腰去捡砖头,我看见后就把砖头抢丢在地上;周某某担心张某某被打就上前去准备把她二人拉开,在拉的时候谢某某就被拉甩滚倒在地上,张某某的围腰带也被抓扯断了,谢某某滚倒在地上后就乱骂还说是我家的人打她了;这时谢某某的儿子周某丁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周某某,但被周某某抢丢了,然后我就带着家人离开了),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询问周某戊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6日下午,我在家里带我大哥家的孩子时听见我幺哥周某某与隔壁的谢某某、杜某争吵,我就走到谢某某家门口看才知道他们是因过路的事情而吵架,我看了一会儿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后我父亲周某和母亲张某某就回来了,我给父亲说周某某和谢某某因为过路而吵架的事情后,我父母亲就赶过去看,但我没有去,随后我爷爷周某甲也赶过去看;没过好久,我听见他们吵闹的声音更大了走过去看,我看见谢某某坐在地上,还喊救命,这时已没有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吵架的具体经过),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于2014年4月28日拍摄的原告谢某某头部伤情照片,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谢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作头颅CT检查,片示为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伤者谢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受伤;2、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母亲、原告谢某某的堂嫂,原告与二被告同住织金县鸡场乡北京底村北京底组,两家相邻居住。2014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原告谢某某家房屋侧面经过时,因路上停放有一辆三轮车不够摩托车通行,被告周某某以三轮车是邻居杜某家故意停放不让其通行为由与杜某争吵。与杜某家共用一个院子的原告谢某某听到争吵后,就对被告周某某说三轮车是她停放的,问周某某要怎么办,被告周某某就与谢某某相互对骂。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听到争吵后就赶过来问发生了什么事,随后也与原告争吵起来,被告张某某看到原告与周某吵闹就上前去推原告,原告就与被告张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周某某看到后也上前去参与打原告,被告周某某几拳打在原告的额头上,原告摔倒在地上后周某就将二被告拉开并劝回家中,双方未再吵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医治至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医疗费2491.6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原告住院治疗3天,于同年5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83.77元,其间,由其丈夫周某乙(系农村户口)护理。因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在治疗原告外伤时亦对其陈旧性肺结核一并进行治疗,原告为此申请对其因医治外伤产生的合理性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1日作出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某1227.77元住院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贵司警法(2015)临鉴字第279B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某1946.61元门诊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谢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织金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4日作出织县公刑鉴通字(2014)4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按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174.38元(1946.61元+1227.77元);2、误工费,因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医治至2014年4月28日,并于同年4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原告为治疗受伤部位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可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为7天,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44.19元(33590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的3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为233.73元(28437元/年÷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为30元/天,该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因原告仅主张在受伤之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治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故该项费用以原告受伤之日1人陪同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治及其出院之日1人陪同回家计算共计为2人2次,标准可按织金县鸡场乡到六枝特区每人每次乘坐客车需25元确认,交通费计算为100元(25元/人×2人×2次)。以上金额共计424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相邻居住,本应和睦共处,但双方为通行一事发生争议时均未妥善处理而引发纠纷,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相互辱骂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不仅未进行劝阻反而与原告互殴以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在其二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参与殴打原告致其右额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60%的责任,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45.38元(4242.30元×60%)。对原告为鉴定其治疗受伤的部位应产生的合理性医疗费用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亦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由原告负担240元(600元×40%),二被告负担360元(6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金额2545.3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