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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彩云与张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云,张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杨彩云。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杨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杨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张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云诉称,2014年6月18日,张宽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宽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88479.15元[医疗费145285.13元、营养费1800元(18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张宽承担70%]。被告张宽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革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宽将其发动机号为D1179896、车辆识别代码为LF3XCG5T4DA000960但未上牌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张宽未报案,其公司要求核实肇事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是否为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张宽系无证驾车,其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宽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中与杨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彩云及张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彩云、张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杨彩云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145285.13元。事故后,张宽支付杨彩云300**元。2015年9月18日,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彩云20**年6月18日车祸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遗忘综合征,人格改变)”,按照《道交》(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苏B×××××为登记于张宽名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为D1179896、车辆识别代码为LF3XCG5T4DA000960。该车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车辆。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张宽在事故发生时未领取驾驶证。又查明,杨彩云父亲(已病故)与母亲陈秋花共生育原告杨彩云、杨礼玉、杨礼全、杨大珍、杨小梅五个子女,陈秋花需子女扶养。审理中,到庭当事人杨彩云与张宽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按照101000元进行调解(含交警队余款15000元),张宽已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145285.13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的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杨彩云母亲需抚养5年,杨彩云有兄妹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为标准,同时根据杨彩云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财产损失因杨彩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宽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373735.9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杨彩云与张宽已调解解决,本院不再理涉。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彩云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彩云1200**元。二、驳回杨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191元,已由杨彩云垫付,该款由杨彩云负担1614元,张宽负担1596元,保险公司负担902元。张宽、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杨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