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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彤、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V****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太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坊村路段时,与姜某某驾驶的晋D0****号别克牌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案发后,罗某某赔偿姜某某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122”接出警记录、收条、归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姜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长治市城区某某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