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永国、张园园等与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张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张永国,张园园,张红亚,安景全,鞠改平,张安山,张杰勋,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政府街行政服务大厅东门一楼。法定代表人闫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国,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亚,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永国,基本情况同上,系张红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景全,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改平,女,汉族,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勋,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莘县,现羁押于聊城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汉族,莘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上诉人莘县民鑫担保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