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玉娇、李中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华,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叶甬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华,翻译人员任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杨家漕路某税务事务所门前,趁被害人杨某的面包车未锁之际,由被告人李某和罗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窃得杨某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室座上的公文包1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企业公章、汽车保养维修代金券、机油保养券、售后工时券和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余元等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将现金分赃,并将其他物品丢弃在鄞州区高桥镇苏家小区东边花坛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所盗现金3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罗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杨家漕路某税务事务所门口,趁被害人杨某的浙B×××××号离开面包车未上锁之际,由被告人李某和罗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窃得杨某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公文包1个(价值301.5元),内有现金3000余元和平安银行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鄞州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浙江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各1张、安全培训合格证书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社保卡1本、驾驶证1本、身份证2张(以上证件补办工本费共计价值260元)、宁波市鄞州高桥某五金厂发票、财务、法人等印章6个(共计价值476元)、标有OCEAN字样的印章包1个(价值18元)、汽车保养维修代金券9张,售后工时券1张,机油保养券1张等财物,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将包内现金拿出三人平分,并将公文包同其它物品丢弃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苏家小区东边花坛内。同年12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中路黄都宾馆内将被告人黄某、李某抓获,并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苏家小区东边花坛内找到被盗公文包,除现金外,包内其它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同月18日,被告人黄某、李某退赔了杨某现金4000元,杨某妻子洪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0日9时许,其到高桥镇杨家漕路的某税务师事务所办事,将自己咖啡色长安面包车停在门口,没有锁,后回到车上发现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企业印章、汽车保养券、售后工时券等财物。代金券是用来保养汽车用的,可以直接代替现金使用,遗失了不能补办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员,经查看电脑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些汽车保养维修代金券、机油保养券、售后工时券是其公司发放给车主杨某的,这些代金券必须与在公司登记的对应车牌吻合才能使用,如果遗失不能补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和罗某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并望风的人,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和罗某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罗某与其一起望风的人以及被告人黄某、李某辨认盗窃物品的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辨认实施盗窃和丢弃所盗物品地点的情况;5.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李某所盗物品进行清点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所盗物品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的情况;7.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5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8.视频监控光盘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等人实施盗窃及逃离现场等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妻子洪某谅解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黄某、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盗窃现金4000余元的事实,因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两被告人均辩称盗窃现金3000余元,故本院就低认定盗窃现金3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