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执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赵建民、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赵建民,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民执字第359-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负责人温滢,该中心经理。被执行人赵建民,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壶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闫学刚,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与赵建民、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赵建民名下银行存款25,96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高新区圣达工程设备租赁中心,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龙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红审 判 员 孙忠君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源澎 来源:百度搜索“”